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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起养父性侵养女案犯罪行为持续数年!有受害者从4岁起即被侵害

时间:2020-04-12 17:24:44  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

近日,上市公司高管鲍某明被指性侵“未成年养女”引起巨大争议。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日前表示已组成工作专班,并商请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对该案进行全面调查。

南都记者梳理发现,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中,曾披露数起涉及养父强奸未成年养女的案件,甚至有被害人初次遭受性侵时仅4岁多,其养父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家中,且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达数年。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为养父女的特殊关系,曾有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多次对幼女实施强奸犯罪,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此外,在庭审中,曾有被告辩解其并未威胁过被害人,或被告以被害人报案系出于报复,客观真实性存疑为由辩解。不过,在上述案件中,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的辩解均不予采纳。

鲍某明。

案例1:养父在家中多次强奸未成年养女,被判10年

法院:利用优势地位多次对幼女实施强奸犯罪,应从重处罚

2017年8月7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强奸案中,被告人系被害人的养父。该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幼女实施强奸犯罪,其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

判决书显示,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哈某锋与妻子王某带养女哈某到广东打工,准备安排其养女哈某在广东读书,其间的一天,被告人哈某锋在广东租住的房屋内对养女哈某(2002年10月17日出生)实施强奸。之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哈某锋在望谟县坎边乡翁道村许高组87号自己的家中多次对养女哈某实施强奸。

被告人哈某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哈某锋系被害人的养父,具有抚养的义务,与被害人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多次对幼女实施强奸犯罪,对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危害,被告人哈某锋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哈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哈某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奸淫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锋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哈某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案例2:养父从养女4岁多就实施奸淫,还辩称从未威胁

法院: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长期实施性侵,该辩解不予采纳

2019年3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强奸罪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和被害人为养父女关系。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其并未威胁过被害人。

判决书显示,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庞某于1997年被被告人庞某兴收养。从庞某四岁多开始至2018年2月,庞某兴长期对庞某实施奸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兴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兴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并未威胁过被害人。

关于被告人庞某兴提出其并未威胁过被害人的意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查,被告人庞某兴作为被害人的养父,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内心恐惧,长期对其实施性侵,致使被害人身心严重受创,犯罪情节恶劣,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兴于1997年收养被害人庞某(1997年11月25日出生),从庞某四岁多开始至2018年2月份,庞某兴利用庞某年幼无知、不从就将其赶出家门、不供养其上学等方式,分别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出租房、南宁市某出租房、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出租房长期对庞某实施奸淫。2018年2月4日上午、2月6日晚上,庞某兴在某出租房内奸淫庞某。2018年2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庞某兴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兴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庞某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3:养父辩称养女报案系报复其管教

法院:即便存在其他原因,也不影响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性

2017年6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猥亵儿童、强奸案件。该案中,存在被告人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的生殖器有否接触、被害人报案是否可能存在报复被告人对其的管教,从而影响其报案的客观真实性、被告人是否采用了胁迫的手段、被害人的年龄问题四大争议焦点。

判决书显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龙与被害人王某(2001年11月20日出生)系养父女关系。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龙利用其抚养关系,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和村沈江19号家中多次对被害人王某3施性侵犯,其中猥亵1次,强奸2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龙为寻求性刺激,采用淫秽方法猥亵儿童;又采用胁迫手段先后对十四周岁前后的女性实施性行为,应当分别以猥亵儿童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猥亵养女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其没有用生殖器摩擦、触碰养女的阴部。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王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多条辩解及辩护意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就四大争议焦点作出了评析。

首先,关于被告人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的生殖器有否接触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龙用生殖器触碰并插入其生殖器的情况。被告人王某龙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其生殖器摩擦、触碰被害人生殖器的事实。被告人王某龙的上述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该同步录音录像能证实被告人王某龙的供述、阅读笔录并签字的情况。被告人王某龙辩解其在公安机关制作的前3份笔录没有看,公安人员叫其哪里签字,其就签字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龙侦查阶段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害人报案是否可能存在报复被告人王某龙对其的管教,从而影响其报案的客观真实性问题。法院认为,被害人报案时离其最后一次被性侵已有二三个月时间,且当晚报警可能存在不服被告人的管教,与被告人发生争吵,情绪激动的情况。但被害人系刚满十四周岁的在校未成年人,之前被其养父性侵后,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求助,现在其他因素的作用下才最后报案,亦符合人之常理。但报警之前其与祖母及同学均诉说过其被养父性侵的情况,且收集在案的上述证据亦能印证其被性侵的事实。故被害人当晚向公安机关报警即便存在其他原因,也并不影响其陈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龙即便侵犯过程中有言语威胁,也不可能达到迫使被害人忍辱屈服、被告人某龙不清楚养女年龄等辩解,法院认为,均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龙为寻求性刺激,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又利用与被害人的抚养关系,采用胁迫的手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后又与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龙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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