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夏天,三少年相约玩耍,其中两人在江边下水中落水,一人不幸溺亡。事后,经当地警方调查,与死者一同下水的15岁同伴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因其事发时未满16周岁,警方不予立案。对此,死者家属提起诉讼,向两名同伴索赔百万余元,两同伴父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月21日,红星新闻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此事发生在重庆市涪陵区,一审法院判决,一同下水的同伴赔偿98万余元,不足部分由父母承担;后该同伴及其父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其承担80%赔偿责任即78.7万余元,不足部分仍由其父母承担。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死者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孩子的安全保护、教育管理缺乏有效监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事发:
三少年相约玩耍 一人落水溺亡
家属起诉两同伴索赔上百万
一审法院认定,去年7月10日下午,张某、薛某和吴某相约一起玩耍,并在晚饭后到涪陵两江广场下面的乌江边玩耍。随后,薛某提出到乌江边的“贵州码头”边玩耍。“贵州码头”因适合游泳,自发形成了游泳场所。21时左右,三人到达乌江边的“贵州码头”江边处,张某和吴某先后脱掉衣裤下水,吴某在前,张某在后。下水过程中,张某和吴某落入水中,吴某因溺水身亡,张某被他人救起。期间,薛某在岸边未下水。
事发当天,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接到报警,现场搜寻未发现吴某踪迹,民警将张某和薛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在家属陪同下,民警询问了两人,还调阅监控核实溺水男子为吴某,拟受理为刑事案件办理。随后,事件由涪陵区公安局刑警支队调查。去年8月4日,涪陵区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存在其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
此后,吴某父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薛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01万余元,张某、薛某的父母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吴某父母申请查询警方不予立案的相关材料等,法院向涪陵区公安局发出律师调查令。去年9月14日,涪陵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作出说明称,经调查,张某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事发时其未满16周岁,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吴某非正常死亡事件不予立案。
一审判决:
死者溺亡系一同伴侵权行为造成
赔偿98万,不足部分由父母承担
涪陵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涪陵区公安局报案回执及其刑警支队说明,可确定吴某溺亡系张某侵权行为造成,张某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张某15岁10个月,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赔偿由张某从本人财产中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父母承担。此外,薛某对吴某溺亡无侵权行为,吴某父母诉称的救助义务也不是薛某的法定义务,且该事件被确定为刑事案件,故薛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说理及判决
为此,在确定吴某父母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万余元后,涪陵区法院一审判决张某在本人财产中赔偿吴某父母因吴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98万余元,不足部分由张某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驳回吴某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
死者父母缺乏有效监护担责两成
同伴被改判担责八成,赔偿78.7万
张某及其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他们认为,张某和吴某下水后,吴某先有比较明显的“向后仰”姿势,张某才“伸手”,这不是“推”,而是“拉”吴某,张某是施救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此外,吴某死亡是自身行为导致,其监护人也未履行监护职责,以及薛某未及时呼救,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吴某父母认为,监控视频反映的客观事实是张某多次推动吴某,导致吴某不断远离江岸,被推入深渊,该侵权行为导致吴某死亡。
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时,还查明了张某、薛某在警方的询问笔录。其中,薛某在去年8月3日接受询问时称,他看到“走在后面的张某用手推吴某,意思是‘快点走’;吴某见张某推自己,就转身”,后来“看到吴某和张某两个倒在江水里了”。
法院认为,本案系未成年人相约下河耍水发生溺亡事故而产生的纠纷,责任主体及比例确定需结合未成年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管理等综合判断。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人身安全保护、教育、管理等法定职责,因缺乏有效监护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监护责任。
▲二审说理及判决
关于张某及其监护人的责任问题,张某及父母上诉称张某在下河耍水过程中无推动吴某前行的行为,并认为薛某去年8月3日在警方的陈述不属实。法院表示,经查,去年7月11日和8月3日,薛某在警方两次询问中陈述的事故经过确有不同之处,但其在去年8月3日陈述了整个事故经过,其中薛某关于“他两个朝水里走去,我就跟着他们,站在岸边看他们俩”及“我当时就站在江边,我还用手去摸了下江水,看凉不凉。摸了下水后又站起来,稍微退了两步,离江边一两米远的距离,看他们俩”场景的陈述,与警方调取的事故事发时视频记载的场景基本一致。因此,法院认为,薛某去年8月3日在警方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
结合薛某陈述与警方调取的事故事发时视频记载内容,法院确认张某在与吴某下水过程中,有以推搡方式催促吴某前行的行为。为此,法院认为,张某在与吴某相约耍水过程中,明知自身不熟悉水性、吴某不会游泳、二人下水之处为水泥和稀泥交接处,以及未系带安全救生设备的情况下,采取手推吴某的方式催促吴某前行,未能充分预知其行为的危险性,致吴某站立不稳落入水中,是造成吴某溺亡的主要原因,张某及其父母应对吴某溺亡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还认为,吴某在自身不熟悉水性、不会游泳的情况下,未系带安全救生设备便贸然到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自然江河下水玩耍,将自身置于不安全环境中,是溺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吴某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吴某的安全保护、教育管理缺乏有效监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此,本院对案涉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确定为,张某及其父母承担80%,吴某父母自行承担20%。今年2月2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涪陵区法院一审判决,判决张某在本人财产中赔偿吴某父母因吴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7万余元,不足部分由张某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驳回吴某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红星新闻记者 姚永忠 |